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新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04-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康龙、赵西安与被告西安铁路分局西安第四职工子弟中学联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康龙,赵西安,西安铁路分局西安第四职工子弟中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4)新民初字第981号原告何康龙,男,195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赵西安,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勇,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长江,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铁路分局西安第四职工子弟中学,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31号。法定代表人胡元春,校长。委托代理人孙晓弟,陕西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战宏,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何康龙、赵西安与被告西安铁路分局西安第四职工子弟中学联建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西安铁路分局西安第四职工子弟中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单位隶属于铁路部门,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属联建合同纠纷,被告单位属一般法人单位,其住所地在我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西安铁路分局西安第四职工子弟中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保卫二00四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