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4-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祝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祝某甲,原嘉善县电声总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原嘉善县电声总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善荣,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祝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确立恋爱关系,期间双方时有发生矛盾,××××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一般,无共同语言,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回娘家,长期分居,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被告抚养、教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是好的,被告脾气比较温顺,主要是原告脾气暴躁,被告在坐月子时,原告还打了被告,导致夫妻不和的原因,主要是原告父母与被告居住一起产生矛盾所致,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双方关系一般。××××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祝某乙。婚后双方关系尚可,有时为生活、经济等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而回娘家。2003年1月,为小孩问题,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遂回娘家居住至今,同年7月被告将陪嫁物品搬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认为,要么原告拿出5万元,才可考虑离婚,致使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引起夫妻不和的原因,主要是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所致。只要双方多一份理解,相互信任,顾及家庭利益,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祝某甲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中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