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04-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缨与被告王耀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刘某,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农业机械厂干部,住本市。被告王某1,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农业机械厂办公室职员。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和孩子没有责任感,双方已于2003年10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王某1辩称,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认识、恋爱,1995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5月17日生育女孩王某2。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3年10月,双方为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口角,互不相让,原告遂于2003年10月搬出另住至今,并于2004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表示愿意夫妻和好,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不宜坚持离婚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铁 虹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千鲜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