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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04-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周某、刘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6日被留置盘问,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6日被留置盘问,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农民。2003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6日被留置盘问,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周某、刘某甲、刘某乙携带撬杆、螺丝刀和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骑自行车到绍兴县齐贤镇八字桥村的陈国芳家,撬门入室,窃得陈国芳停放在堂屋的1辆CM125型二轮摩托车等物。窃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赃车藏匿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七里江村其老乡的租房。同月16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周某用赃车送人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三被告人所窃摩托车价值3,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陈国芳陈述,周其云证言,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绍县价鉴字[2003]1-6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绍刑初字(2003)第34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所窃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周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刘某甲无法定减轻情节,不采纳其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四年九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四年九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四年十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