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04-04-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吴天金、钟志付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金,钟志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天金,别名吴三、吴三娃,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钟志付,绰号钟三娃,农民。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6月22日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天金、钟志付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小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天金、钟志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下旬,被告人吴天金、钟志付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永泰大酒店附近桥上,分3次将10.2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傅某某,得款3600元。同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吴天金、钟志付在绍兴县华舍街道华墟准备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吴天金身上缴获海洛因0.5克及三星手机1只。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天金、钟志付共同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天金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天金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钟志付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天金对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钟志付对被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2003年11月26日左右的一天与吴天金共同向傅某某贩卖10克海洛因的事实亦予供认,在法庭调查中关于是否明知该节事实中贩卖标的物系海洛因的供述存在反复,在法庭辩论阶段又辩解其主观上不明知该节事实贩卖的系毒品海洛因,并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3年11月26日左右的一天,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吴天金、钟志付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永泰大酒店附近的一座桥上,先后2次将共10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傅某某,得款3500元。2、2003年11月29日傍晚,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吴天金、钟志付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永泰大酒店附近的一座桥上,将0.2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傅某某,得款100元。3、2003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吴天金、钟志付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华舍街道华墟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天金携带的2小包计0.5克海洛因及贩毒联系工具三星手机1只也被一并缴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吸毒人员傅某某证言证实其向两被告人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量及金额,傅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两被告人即是向他出售海洛因的人;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扣押清单证实两被告人被抓获并从吴天金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和作案工具手机的事实;绍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吴天金处缴获的可疑物中含海洛因成份,并证实了可疑物的重量;两被告人对作案工具手机、缴获毒品照片辨认无疑;被告人吴天金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钟志付对事实予以供认,但对第1节事实其在主观上是否明知贩卖的系毒品海洛因的供述存在反复,而被告人钟志付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曾多次供认明知第1节事实所贩卖的系毒品海洛因,且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备对在非正常商品交易场所中秘密交易的标的物系违禁品的认知能力,结合同案被告人吴天金供述及购毒者傅某某证言,被告人钟志付的所涉辩解不具有可信性,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尚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本院(2001)绍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川法刑一终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两被告人的前罪判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天金、钟志付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非法销售,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天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志付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差,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天金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对被告人钟志付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的意见偏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天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志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一一年六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移送来院的三星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四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