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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4-04-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钱明富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明富,原系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院长。2003年11月6日因涉嫌受贿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明富犯受贿罪,于200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4年3月26日、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马振、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明富及其辩护人季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明富在1994年10月至2002年4月担任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采购医疗设备、发包该院伤骨科分院等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05385.21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钱明富有自首情节。并提交、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行贿人唐庆平、蔡光圻、孙兰萍、徐国祥、陈进义、杨建业、陈建国、王群、杨春光的交代,证人钱某甲、盛某、钱某乙、胡某、林某、陆某证言,鉴定结论书,汇率说明,价格证明,有关家电使用说明书及照片,购销协议书、合同,承包协议书,投资协议书,验伤通知书及照片,原始发票及记帐凭证复印件,干部履历表,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医院性质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67条、第12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钱明富当庭辩称:1、在指控的第2节中去香港、泰国开会考察期间所收受的800美元是大家都有的;2、在指控的第4节中收受陈进义的代价券的次数和数额有出入,在广东东莞的一宾馆里也没有收到过陈进义所送的2000元,与陈进义去新疆参加学术会议之前的上海机场没有收到过其给的3000元,况且去新疆自己也拿出了一部分款项用于开支,2002年1月到我家来送1000元代价券是为感谢我妻子对其女儿的帮忙,陈进义所送的摩托罗拉V988手机是他为感谢我在他出车祸期间我对他的照顾、帮他请医生等;3、在指控的第5节收受杨建业送的代价券的次数和数额均有误,实际只有1至2次,数额不足1000元;4、在指控的第6节中所收受的10000元左右的款项有4至5次已经上缴医院财务,只有4000元未缴被我占为己有;5、指控的第8节杨春光所送的10000元时我已不当院长了。另外,我收受的CCD-TR440E摄像机的折价太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的第2节中所收受的800美元不是蔡光圻个人所送,仅仅是转交由组织者发给被邀请者,不是受贿;2、指控的第3节所认定摄像机的价值有误,应依购入的价格为准;3、指控的第4节中部分事实有误,数额有出入。其中:①认定收受16次共计8000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②2002年1月在钱明富家1000元代价券是为感谢被告人妻子的帮忙。③在浙西大峡谷送的500元是朋友间参加红心娱乐活动的彩金,不是受贿行为。④2002年10月在新疆参加学术会议是在被告人已不再担任院长情况下的一种正常的朋友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⑤陈进义送的摩托罗拉V988手机是感谢被告人对其在生病的照顾,不应计入受贿的数额;4、指控的第5节杨建业送代价券的次数和数额是缺乏依据的,不能依估计的数额来计算被告人的受贿数额;5、所指控第6节陈建国送的10000元,对于被告人已上缴的4000至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6、起诉指控的第8节杨春光依旅游费名义送的10000元,不应以受贿论处。综上,应该从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扣除43283.2元,应认定受贿数额为62102元。被告人的犯罪较轻,又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且已全额退回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宣读和提交了辩护人自行从行贿人陈进义和证人盛某处调取的证言。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明富自1984年至2002年4月担任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院长任职期间及退职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采购医疗设备、发包该院伤骨科分院等活动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41300元、美金2800元、港币10000元及松下25寸彩电、索尼摄像机各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共计94875.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1、1994年上半年、1995年5月、1997年10月,上海伟成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唐庆平为感谢被告人钱明富在购买医疗设备业务上的关照,在钱明富办公室送给钱明富现金港币10000元(折合人民币7482.63元),在钱明富女儿钱某甲宿室送一台松下25吋TC-25V40RQ彩色电视机(价值人民币6500元)、在上海一药店送给钱明富美金1000元(折合人民币8291.87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2274.5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唐庆平的关于“与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发生过西门子二手CT机、心电图机等业务往来。我送给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院长钱明富现金10000元港币、一台松下29吋TC-25V40RQ彩色电视机、1000美元,电视机是送到他女儿钱某甲在同济大学的宿室,他女儿收下的。”的有关供述;(2)证人钱某甲的关于“我父亲钱明富打电话给我讲唐庆平要拿一样东西过来,叫我收下好了,后唐庆平带了一台原装松下25吋彩色电视机,我收下了。”的证言;(3)鉴定结论及中国人民银行汇率说明,证明1994年1-6月1元人民币=0.1728美元、1元港币=0.1293美元、10000港元=1293美元=7482.63元人民币,一台松下25吋TC-25V40RQ彩色电视机价值6500元,1997年10月1元人民币=0.1206美元、1000美元=8291.87人民币;(4)关于合资建立嘉善一院CT中心的协议,证明唐庆平同钱明富签定的,发生过西门子二手CT机、心电图机等业务往来;(5)使用说明书,证实被告人所收受的松下25吋TC-25V40RQ彩色电视机型号和牌子;(6)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2、1995年6月,嘉兴医药公司药品经营部副经理蔡光圻为感谢被告人钱明富在采购药品业务上的关照,趁组织有关人员去香港等地开会、考察期间,在香港一宾馆内送给钱明富美金800元,折合人民币6779.66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蔡光圻的关于“到香港的当天晚上,我和钱明富住在宾馆的一间房里,我从旅行箱摸出一叠美金计800美元,这钞票是我自己的钞票,主要是因为钱明富是医院院长,我公司与医院有业务往来,我为了感谢他业务上的关照及想与他搞好关系,继续保持业务往来做更多的生意。”的供述;(2)中国人民银行汇率说明,证明1995年6月1元人民币=0.118美元,800美元=6779.66元人民币;(3)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对于上述所送的800美元现无证据证明是有组织单位必须支付的旅游经费,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就此提出的认为“不是蔡光圻个人所送,仅仅是转交由组织者发给被邀请者大家都有的,因而不是受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3、1996年下半年、1998年5月期间,上海德尔格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孙兰萍、徐国祥为感谢被告人钱明富在购买该公司医疗设备业务上的关照,分别在钱明富办公室送给钱明富人民币现金5000元和一台价值7000余元的索尼CCD-TR440E摄像机,二项折合共计人民币12000余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孙兰萍的关于“我在向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推销监护医疗设备时,开始认识院长钱明富的,在推销过程中的96年下半年一天,我们到钱明富办公室,徐国祥拿出5000元现金送给了钱明富,钱明富客气几句就收下了。98年5月份一白天在钱明富办公室,把在上海浦东东方路一家商店化了7000余元购买的一台索尼CCD-TR440E摄象机放在钱明富办公室的壁橱里后就走了,我们是感谢他决定购买我公司的设备和以后同他继续保持联系。”供述;(2)行贿人徐国祥的关于“96年下半年我和孙兰萍送给钱明富人民币5000元现金,在98年4-5月送1台价值7000余元索尼摄象机给钱明富”供述;(3)定货合同,证明孙兰萍、徐国祥在96年11月27日同嘉善一院林某签定的定货合同;(4)索尼CCD-TR440E摄像机使用说明书,证明摄像机的型号和牌子;(5)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至于被告人所收受的索尼CCD-TR440E摄像机价格,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相关的实物和购入收据,仅凭被告人所提交的说明书予以评估,所评估的价格又与二行贿人的供述有较大的出入,故以行贿人的供述为准就低认定为7000元,因而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的陈进义在其承包伤骨科分院期间,为了感谢被告人钱明富对其关照,于1998年1月在钱明富的办公室送给钱明富现金人民币800元;于1999年1月在钱明富的办公室送给钱明富现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0年1月和2001年1月,先后两次在钱明富妹妹钱某乙的小店送价值共计3500元的代价券(一次1500元、一次2000元)给钱明富;又于1998、1999年、2000年、2001年的中秋节前,先后多次在钱明富办公室送共计价值人民币约2000元的代价券;于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又先后多次送共计人民币约8000元;于2001年上半年,在广东东莞一宾馆内,又送给钱明富2000元;于2002年1月,在钱明富的办公室送给钱明富现金人民币1500元;于2002年1月,在钱明富的家里送价值1000元的代价券。以上各项总计价值人民币约19800元。因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行贿人陈进义的证言和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言许多方面有较大的出入,为此本院组织控辩双方于2004年4月2日对陈进义的证言进一步调查核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陈进义的关于“我在承包人民医院伤骨科期间,在1998年1月、1999年1月是送过钱明富800元、1000元;2000年1月、2001年二次共计3500元代价券至钱明富妹妹的小店;1998、1999、2000、2001年送代价券2000元;1999、2000、2001、2002年多次送现金约8000元;2001年上半年去广东东莞参加会议,在宾馆我送他人民币2000元;2002年1月我在钱明富办公室又送人民币1500元,过了没几天,我又准备了1000元嘉善东方代价券送到他家里。在他任职时送他钱物,主要是为了得到他的关照,但在他退职后,双方作为朋友关系,不需要他的关照了。送手机主要是感谢他在我生病时对我的照顾。”供述;(2)证人钱某乙的关于“在1999年、2000年、2001年年初这几年,陈进义先后三、四次拿来东西放在我店里,跟我讲这是送给钱明富院长的,钱明富会来店里拿的,钱明富每次都来我店里将东西取走的”证言;(3)伤骨科分院承包协议,证明陈进义曾承包人民医院伤骨科;(4)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交代,证明在上述期间内多次收受陈进义现金及代价券。被告人在不再担任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院长后,陈进义无需用行贿的手段来求得被告人的关照和照顾,其邀请被告人去浙西大峡谷在宾馆里及在去新疆参加学术会议期间送钱款给被告人,只是朋友间的一种礼尚往来,故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因而对公诉机关就此所指控为受贿行为的意见不予支持;2001年8月陈进义出于对被告人在其因病住院期间帮助请专家治疗等照顾之情面,送手机给被告人钱明富,对被告人就此收受的赠与行为也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故对公诉机关为此所提出的指控不予支持。为此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认为指控收受的“8000元数额有误及没有收受在广东东莞一宾馆给的2000元”之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5、2000年6月,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下属的开发区分院负责人杨建业为得到被告人钱明富的支持、关照,在钱明富办公室里送给钱明富现金人民币3000元;又于1999年上半年至2002年初,在每年节假日前先后多次送给钱明富代价券,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2000年8月,在钱明富办公室送被告人钱明富摩托罗拉CD92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50元。以上三项总计价值人民币775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杨建业的关于“在1999年上半年至2002年初,送给钱明富现金、代价券各3000元及手机一部,是为了得到钱明富的关照”陈述;(2)价格证明,证明摩托罗拉V998手机价值人民币3550元;(3)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交代与前述证据所证明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所提出的“收受杨建业送的代价券的次数和数额均有误,实际只有1至2次,数额不足1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6、2000年3月至2002年4月,上海灵鑫实业有限公司与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合作开展超声乳化白内障摘除手术,期间该公司业务员陈建国为感谢被告人钱明富的支持、关照,先后10次在钱明富办公室里送给钱明富人民币共计10000元(每次1000元),被告人钱明富将其中的1000元交给本院职工林某处理,另有1000元已上缴财务,其余款项人民币8000元占为己有。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陈建国的关于“其是上海灵鑫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00年3月开始,与嘉善一院合作开展超声乳化白内障摘除手术,在合作期间,多次以顾问费的名义送给院长钱明富现金共计13000元。送钱是因为他是一院院长,要与其搞好关系,得到他的支持和关照,再者想叫该院及时汇款给我公司”陈述;(2)投资协议书,上海灵鑫实业有限公司2000年3月7日同钱明富签定,期限5年;(3)证人林某的关于“2001年5月份一天,设备科需要1000元现金派用场,我同钱明富讲了,钱明富当时就给了我1000元现金,叫我拿去好了,这钱设备可用掉了”证言;(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记帐凭证及往来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在2000年3月至2002年4月上缴红包等的有关情况;(5)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经查实,被告人在2000年6月2日确有1000元上缴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财务,但在其家属所提交的上缴红包记录本上没有记载,故应在所指控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但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将其中有4000至5000元已上缴之辩解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7、2001年10月,杭州凯达医疗设备公司经理王群为感谢被告人钱明富在购买医疗设备业务上的关照,在上海送给钱明富1000美元,折合人民币8276.78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王群的关于“从1996年开始与嘉善一院有业务往来的,陆续向我公司购买过监护仪等设备,2001年下半年钱明富搭我的车到上海去看他的女儿,在我的汽车上,我拿出准备好的1000美元送给钱明富,他客气几句就收下了。主要是因为他是一院院长,他有权决定购买哪家的医疗设备,我赚了钞票为了感谢他并想继续保持业务联系”的供述;(2)凯达医疗器械销售合同及杭州凯达医疗设备公司,证明行贿人王群所在的公司与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业务往来关系;(3)中国人民银行汇率说明,证明2001年10月1元人民币=0.12082美元、1000美元=8276.78元人民币;(4)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8、2003年6月,香港金宝公司驻杭州办事处业务员杨春光为感谢被告人钱明富在购买医疗设备业务上给予的关照,以给旅游费为名,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设备科送给被告人钱明富1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杨春光的关于“我大约从1997年开始与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有购销血透机业务关系。2002年我到嘉善办事,和钱明富及他老婆一起吃饭,说起要安排他们去旅游,但后来没有时间。今年上半年,我到一院办事,我给1万元叫他自己安排,钱推了几下后收下了,这钱是我私人的,我的奖金是根据销售血透机的数量来提成的。送钱是因为钱明富原先是一院的院长,从我办事处购买了二次血透机,所以我是比较感激他的”供述;(2)证人林某的关于“1998年至2002年下半年向香港金宝公司的业务员杨春光采购了6台血透机,具体采购联系人是我,决定用金宝公司的血透机是由我院院长钱明富决定的,合同也是钱明富签名的,支付货款也要由钱明富同意的”证言;(3)杭州原华贸易有限公司同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签定及浙江医疗卫生器械设备公司签定医疗器械产品定货合同,证明有关购销购销血透机业务的情况;(4)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杨春光依旅游费名义送的10000元,不应以受贿论处”之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案发后,公诉机关已从被告人钱明富处扣押100000元。证明以上各节事实的综合性证据有:(1)原始发票、记帐凭证复印件,证明购进金宝血透机的事实;(2)干部履历表,证明钱明富的国家干部身份;(3)嘉善县卫生局证明及任命文件,证明1984年10月至2002年4月钱明富任命为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院长;(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胡某处扣押赃款10万元及县一院职工上交红包登记本二本;(5)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单位性质证明,证明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全民所有制形式;(6)案发经过,证明本案的有关案发经过情况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7)证人陆某、林某证言,证明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采购医疗设备的有关手续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明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院长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94880.94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部分事实和数额有误,现予以更正。被告人钱明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是在其退职以后收受的,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犯罪数额,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部分犯罪是在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前所实施,但适用现行刑法处刑较轻,且本案属连续犯罪,故应适用现行刑法予以量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证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1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明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94880.94元(其中53580.94元系外币赃款及赃物的折价款),依法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卫民审 判 员  赵再平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四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