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04-04-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荣林与被告周桂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843号原告郭某某,男,1930年8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钢厂退休职工,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郭慧仙,女,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钢厂下岗职工,住本市,系原告之女。被告周某某,女,194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马兴乡王乐村村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杨小玲,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系被告之女。委托代理人周天顺,男,1951年6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街道办常家湾村村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慧仙,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小玲、周天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不关心自己,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周某某辩称,双方矛盾皆因原告子女引起。2003年8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不让被告进门,双方无和好可能,表示同意离婚。但原告要给付自己15年(每月210元)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7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未果,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婚前财产有:格力牌窗式空调一台、黄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三开门大立柜一个、半截柜一个、双人沙发床一个。被告婚前无财产。原、被告婚后财产有:高压锅一个,麻将凉席一个、治疗仪一个。原告对上述财产表示放弃并称该财产被告已拿走。查明,原告婚前购买陕西钢厂位于本市经二路115街坊8号楼4单元2楼2号单元房一套的部分产权,产权比例不祥。原告对该房屋具有居住使有权。原、被告婚前曾对上述房屋约定由被告居住至死亡。庭审中,原告称婚后给被告买金项链一条,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被告不承认购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婚后买冰箱一台、交纳天然气初装费2000元、买防盗门一个,原告不承认,并提供证据证明冰箱及防盗门为其子郭燕生购买所有。陕西陕钢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公司证明原告所住房屋未接通天然气,也未缴纳关于天然气的有关费用。对于双方约定的房屋的居住问题,原告现表示不同意被告居住,被告亦表示不再回去居住。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购物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亦不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婚前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分割金项链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分割电冰箱、防盗门及天然气初装费2000元一节,由于原告提出了足以反驳被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离婚后生活会出现一定的困难,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但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5年的生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财产:格力牌窗式空调一台、黄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三开门大立柜一个、半截柜一个、双人沙发床一个归原告郭某某所有;高压锅一个,麻将凉席一个、治疗仪一个归被告周某某所有。三、本市经二路115街坊8号楼4单元2楼2号单元房一套的部分产权归原告郭某某所有,由郭某某居住使用。四、原告郭某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周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助1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铁 虹二〇〇四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千鲜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