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04-04-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卫辉市公路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卫辉市公路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831号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剑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呼志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省卫辉市公路段,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工农路。法定代表人糜晓山。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卫辉市公路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呼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货款,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4.8万元、违约金58188.8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被告三捷牌WBZ21型稳定土拌和机一台,单价74.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4月20日将机器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于2002年3月28日付款40万元,2003年12月2日付款10万元,下欠24.80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验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当及时支付,逾期付款还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卫辉市公路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8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8188.8元。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48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〇四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