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04-04-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周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江(自报姓名),化名吴延方。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审查,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小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被告人周江在绍兴县福全镇东园村一租房内,共向吸毒人员周某贩卖海洛因3次计2.8克,得款650元。同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周江乘坐出租车从萧山返回绍兴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所携3.08克海洛因被一并缴获。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江多次向他人非法销售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江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3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江在绍兴县福全镇东园村一租房内,将0.5克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周某,得款100元。2、2003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周江在前述同一地点,将0.8克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周某,得款250元。3、2003年10月中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江在前述同一地点,将1.5克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周某,得款300元。4、2003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周江乘坐出租车从杭州市萧山区返回绍兴县途中,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北山派出所巡逻人员盘查并抓获,随身携带的3.08克海洛因也被一并缴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吸毒人员周某证言证实向被告人周江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及金额;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北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江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的情况;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出具的毒物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处缴获的可疑物含海洛因成份,并证实重量为3.08克;被告人周江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被缴获毒品照片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江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多次向他人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江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移送来院的手机及相关证件,不能确认为犯罪工具,应当返还给被告人周江。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江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CECT牌手机一只、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各一本,返还给被告人周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四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