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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04-04-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景超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村民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超,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931号原告景超,男,199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向荣巷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童永涛,女,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第三村民小组村民。委托代理人李俊英,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住所地西安市太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童新利,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亚平,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太华南路154号。负责人童顺财,组长。委托代理人赵亚平,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景超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强村委会)、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自强三组)村民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双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超之法定代理人童永涛及委托代理人李俊英、被告自强村委会代理人赵亚平、被告自强三组负责人童顺财及委托代理人赵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超诉称,原告已落户自强三组,系被告村民,法院也判决自已享受村民待遇,但被告2004年仍未给自已分红款,要求二被告支付分红款1166.80元及购面款50元。被告自强村委会辩称,原告之母违反计划生育、违规落户,不应享受村民待遇,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自强三组答辩同上。经审理查明,原告景超之母童永涛系自强三组村民,1997年7月与陕西省长武县遇缘乡景家河村村民景会平结婚,1997年3月10日生育原告景超。2003年9月原告落户至被告自强三组。2003年原告因村民待遇问题诉至本院,我院(2003)新民初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景超自2003年9月27日起享有被告自强村委会、被告自强三组同等村民待遇。2004年元月,被告发放2003年度分红款年每人3500元,未给原告发放,致原告诉来本院,索要2003年9月至12月的分红款。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购面款50元的诉请。上述事实有(2003)新民初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景超落户自强三组,系被告自强三组的村民,应享受村民待遇。原告索要2003年9月至12月的分红款,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购面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自强村委会、被告自强三组支付原告景超2003年9月至2003年12月的分红款1166.80元。本案诉讼费59元由被告自强村委会、被告自强三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双叶二〇〇四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