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04-04-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在2004年3月11日凌晨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人民大道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地,从工地东面的围墙翻入,用事先准备好的三轮车盗走盛全兴放在工地上的直径22mm、直径25mm的罗纹钢和直径8mm的钢筋箍,总总量约500公斤,价值人民币1960余元。案发后,全部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盛全兴的陈述、证人卜海珠平忠元的证言、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96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13日起至2004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四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郁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