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04-04-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谢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2001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5月某日中午,被告人谢某在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兴贤桥上,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海洛因0.1克。2003年7、8月间,被告人谢某先后2次在嘉善县魏塘镇体育路和中山路交叉口处,向吸毒人员王某甲贩卖海洛因0.2克。2003年8、9月间,被告人谢某在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原嘉善二中门口,向吸毒人员王某乙贩卖海洛因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坦白交代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10日起至2004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四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