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善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04-04-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栗某甲、栗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栗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甲、栗某乙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甲、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某甲、栗某乙伙同栗辉(已移交上海司法机关处理)于2004年3月13日晚经预谋至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路“新天龙”浴室,并在次日凌晨4时许,按照事先分工窃得冯金根的手牌钥匙,进而打开冯存放衣服的箱子,从中窃得CLASSLC牌皮衣一件、袋鼠牌西裤一条、步洒牌衬衫一件、康而祥内上衣一件、三枪牌内下裤一条、东艺牌皮鞋一双、皮带一条、摩托罗拉V303手机一部及电板一块、摩托罗拉V730手机一部、苹果牌手提男式公文包一只及人民币800元等,共计价值6461.7元。当三人途径商城出城登记卡点时被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甲、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冯金根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盗物品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甲、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646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地位基本相当,可不予区分主从犯,在量刑上视犯罪情节分别考虑。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赃物、款已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15日起至200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15日起至2005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四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