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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04-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俊与被告郝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俊;郝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711号原告郭俊,女,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体京,男,西安市工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勤英,女,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郭俊与被告郝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的委托代理人张体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诉称,被告从2002年3月至2003年元月间,以盖房、看病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17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还款61750元并承担利息3410元。被告郝勤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至2003年元月间,被告分11次从原告处借人民币共计61750元,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没有还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原告遂于2004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借据、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郭俊与被告郝勤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郭俊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债权,现郭俊要求被告郝勤英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郭俊要求被告郝勤英承担利息3410元一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郝勤英偿还原告郭俊借款61750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00元,原告郭俊承担100元,被告郝勤英承担2400元(郭俊已预付,由郝勤英随上述款项迳付郭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茹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