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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04-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范某、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范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2003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某,农民。2003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范某、张某经事先通谋,由范某去偷电动机、卖给张某,后被告人范某向被告人张某借了扳手、刀片、三轮车等物至嘉善县魏塘镇城桥小区窃得颜金华、沈纪华、任峰家门口的搅拌机上的电动机各一只,价值人民币1416元,后范某将此三只电动机卖给张某。2003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范某又以同样的方法至嘉善县魏塘镇城桥小区,窃得包明龙、任亚高家门口搅拌机上的电动机各一只,价值人民币744元,后范某将此二只电动机卖给张某。2003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范某又以同样的方法至嘉善县魏塘镇城桥小区,窃得徐全良、徐富林家门口搅拌机上的电动机各一只,价值人民币877元,后范某将二只电动机卖给张某。2003年12月30日凌晨,范某又以同样的方法至嘉善县魏塘镇城桥小区,窃得顾金根、徐小弟、杨照明家门口的搅拌机上的电动机各一只,价值人民币1397元,在用三轮车运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两被告人的交代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3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犯罪情节一般,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是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法庭予以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05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板手一把、美工刀一把、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