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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04-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超、钟锐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钟锐,江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绰号张老五,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守所。被告人钟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江强,绰号强娃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钟锐、江强、胡均强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钟锐、江强、胡均强及被告人胡均强的辩护人张东良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8日,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对起诉指控的张超、胡均强等人抢劫邓运斌一节事实进一步补充侦查为由,撤回对被告人胡均强的起诉及该节事实的指控。本��于次日作出裁定,准许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撤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18日晚及2003年5月间,被告人张超伙同他人在绍兴县柯岩街道及柯桥街道,采用暴力手段3次劫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11,418元;被告人钟锐、江强伙同张超等人参与抢劫1次,价值1,854元。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超、钟锐、江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超系多次抢劫。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超辩称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2002年12月18日、2003年5月24日的两次抢劫,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钟锐、江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钟锐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2年12月18日晚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超伙同他人在绍兴县柯岩街道老岳渡绍兴县光明丝织厂附近,由被告人张超从背后夹住被害人李某的脖子将李摔倒后,其同伙上前抢得内有现金60元及700Y1小灵通1只的依奈秀女式单肩包1只,钱物合计价值425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02年12月18日晚上,其步行至仪表厂宿舍附近时,后面上来两个男的,其中一个用手臂夹住其脖子并将其摔倒,另一个抢走单肩包1只的经过,并证实包内有现金60余元、小灵通1只;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物品的价值;被告人张超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直对参与该起抢劫供认不讳,所作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在细节上能相互印证,其当庭关于没有参与该起抢劫的辩解,不予采信。2、2003年5月24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张超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将瞿某乙骗到绍兴县柯桥街道育才路东侧的弄堂内,将瞿按倒在地,对瞿实施殴打后,劫得现金500元、PT900铂金钻戒1只、黄金戒指1只及三星800手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9,139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瞿某乙的陈述证实2003年5月24日晚,其与一个叫阿伟的人到新育才路附近一弄堂内找人时,被三男子按倒在地并遭殴打,被抢走现金500元、白金钻戒及黄金戒指各1只、三星手机1只的经过;证人瞿某甲的证言证实听儿子瞿某乙讲过曾被劫走2只戒指、1只手机及现金500元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物品的价值;被告人张超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直对参与该起抢劫供认不讳,所作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在细节上能相互印证,其当庭关��没有参与该起抢劫的辩解,不予采信。3、2003年5月28日,被告人张超、钟锐、江强等人从冯某(另案处理)处获悉绍兴县柯桥光明丝织厂职工当天要加班至22时,到时会有两女工骑自行车途经永进烈士纪念碑的消息后,携带胶带纸等作案工具在永进烈士纪念碑旁守候,22时左右,三被告人结伙他人将加完班后骑车路过纪念碑的女工赵某、祁某拦住,将两人拖至纪念碑的台阶上,用胶带纸将两被害人的嘴封住、手脚捆住,抢得现金120元、波导1820手机1只、摩托罗拉T189手机1只及黄金戒指1只,钱物合计价值1,854元。2003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超、钟锐、江强在绍兴县华舍街道亭西一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赵某、祁某的陈述证实遭数人拦截、捆绑及被抢走现金和物品的数额、数量及��过;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曾将女工加班的消息告诉过张超等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物品的价值;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地点;被告人张超、钟锐、江强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钟锐、江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超系多次抢劫,所劫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超交代避重就轻,应酌情从重处罚,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钟锐、江强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钟锐、江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八年六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江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八年六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