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04-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振海与被告西安韩森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海,西安韩森石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328号原告马振海,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仁杰,男,陕西省公安厅离休干部,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耿振平,男。被告西安韩森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韩森西路33号。法定代表人何丽丽,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梅,薛黛丽,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振海与被告西安韩森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仁杰、耿振平,被告西安韩森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梅、薛黛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振海诉称,其1987年7月开始在西安市雁塔消防器材厂工作,当时的厂长赵德法答应工资待遇等同正式职工,2003年被告西安韩森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兼并西安市雁塔消防器材厂。被告承诺将马振海和其他职工同等对待,但是,该公司在给消防器材厂的职工补交1987年养老保险金时,却将原告马振海排除在外,其借口是:原告马振海是临时工,没有档案,并且是农民工。目前,被告还欠原告工资3464.6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西安韩森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补交1987年7月到2003年9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给付经济补偿8868元,并补发所欠工资3464.60元。被告西安韩森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在兼并协议中并没有说将原告马振海与其他职工一样对待,因为原告马振海是临时工,所以养老保险应从1999年以后计算。并且原告马振海是主动辞职,所以不支付经济补偿,至于原告马振海要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韩森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振海1987年7月开始在西安市雁塔消防器材厂工作,一直在该厂供销科任业务员,没有办理调入手续或和厂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其身份为农民,粮户关系仍在其原籍。1991年初至1993年4月马振海离厂回家,后又在该厂继续从事业务员工作。由于该厂没有给职工办理养老保险,马振海于2001年1月以个人身份在西安市养老保险中心参保,并交费至2002年12月。2003年2月被告西安韩森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兼并了西安市雁塔消防器材厂,并接收了所有在册正式职工。原告马振海未被列入接收范围。被告西安韩森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在2003年9月,付清了原西安市雁塔消防器材厂其他职工的工资,但没有给原告马振海,尚欠其工资3464.60元。2003年10月马振海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马振海不服,诉至本院。2003年马振海的月工资收入为每月739元。上述事实有兼并实施方案、职工花名册、协议书、西安雁塔消防器材厂工会证明、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马振海虽然是农民工身份,但同西安市雁塔消防器材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1995年2月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民工在合同期内与所在单位的城镇合同制工人享受同样的待遇,但农民身份不变、粮户关系不转、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农民身份不变、粮户关系不转的农民工,与企业在册正式职工的待遇是不同的。1998年8月22日公布的《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方对陕西省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缴纳、管理等作了明确规定,但对于这种农民身份不变、粮户关系不转的农民工是否属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政策没有禁止性规定。考虑到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属于一个从无到有、循序渐进、逐步发展完善的过程,结合本案实际,马振海要求被告西安韩森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从1987年7月为其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没有政策依据,从1998年8月22日公布的《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颁布后,开始补交养老保险为宜。劳动法还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应该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现被告西安韩森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兼并了西安市雁塔消防器材厂,应视为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双方未就合同变更达成协议,被告西安韩森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应比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对于原西安市雁塔消防器材厂欠马振海的工资3464.60元,被告亦同意偿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陕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办法第十五条,《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韩森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马振海补办自1999年1月至2003年9月的养老保险。具体交费标准及补缴办法以养老保险经办部门确定为准。2、被告西安韩森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马振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85元。3、被告西安韩森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马振海补发所欠工资3464.60元。诉讼费803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蒋 茹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