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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04-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叶根海与章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根海,章明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499号原告叶根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德祥,系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明杨。原告叶根海诉被告章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彪独任审判,于200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明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根海诉称,2003年11月1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讨,被告久拖不还。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于2003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凭证一份。被告章明杨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0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并于即日出具借条凭证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明杨应归还给原告叶根海借款人民币54,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彪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力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