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04-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朱会泉与尉才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会泉,尉才良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反诉被告)朱会泉,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家成、陈炳全,均系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尉才良,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小燕,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朱会泉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尉才良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于2004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尉才良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会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成、被告(反诉原告)尉才良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汪小燕及原告(反诉被告)朱会泉申请的证人陶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朱会泉诉称,2003年8月26日,原、被告在陶某、陈建军的见证下,签订“关于支付报酬及终止经济关系的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报酬250,000元人民币,该报酬分三期支付,最后一期应于2003年12月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除在签约当日支付了100,000元报酬外,余下的150,0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催讨未果,故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报酬150,000元。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尉才良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朱会泉辩称,该反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双方于2003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对方认为该合同不是被告(反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无相应证据证明。实际上原告(反诉被告)在2003年3月1日后就一直在替被告(反诉原告)工作,包括被告(反诉原告)的厂房装修、开广交会、促成被告(反诉原告)与陶某和陈建军相识、帮助洽谈宁海的土地生意等。故要求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尉才良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所诉内容不是事实。双方曾于2003年8月26日签订合同一份及于当日支付给其100,000元是事实,但这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初我是通过原告(反诉被告)的妻子认识原告本人的。此后,在交往过程中,其多次建议我从事房产开发,并将陶某和陈建军介绍给我认识。后我聘请了这二人搞房产。原告(反诉被告)即认为自己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应当有报酬,由此开始漫天要价。2003年8月16日,我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6,000元,但其并不满足,又于当月26日,由其友陶某起草,签订了上述合同。事实上,自双方认识以来,原告(反诉被告)除为本人介绍其友陈建军和陶某与我相识外,没有为本人做任何事情。我在宁波购买土地也是通过中介事务所卢秀贵完成的,并为此支付中介费200,000元。因此双方于2003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经济利益显著不平衡,内容明显背离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反诉,要求撤销“关于支付报酬及终止经济关系的合同”,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2003年8月26日支付的100,000元人民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的“关于支付报酬及终止经济关系的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报酬250,000元的事实;2、2003年8月26日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于该日收到被告(反诉原告)100,000元及依约定尚有15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3、朱会泉的名片一份,以证明当时朱会泉被被告(反诉原告)聘请为董事长助理并开展工作的事实;4、证人陶某、徐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所作的工作及所起的作用。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绍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被告(反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涉嫌经济诈骗的可能,被告(反诉原告)已向该局经侦大队报案的事实;6、聘用合同二份,以证明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在其计划投资设立房产开发公司之前已先行聘用陶某和陈建军的事实;7、2003年8月16日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鉴于原告(反诉被告)介绍陶某和陈建军与其认识并协助在绍兴计划成立房产公司而于当日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费用6,000元的事实;8、2003年8月26日“关于支付报酬及终止经济关系的合同”和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于当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9、卢秀贵收条一份及宁波市梅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一份,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进行房产开发购买土地事宜系通过中介事务所卢秀贵联系,其已收取中介费200,000元的事实;10、宁波市飞宇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陈述的宁波飞宇企业集团至今未成立,宁波西店镇的土地买卖系通过卢秀贵中介而成,与原告(反诉被告)无任何关系的事实。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该些证据在本案的证明力认定如下:对第1、第2项证据,与第8项证据相同。上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项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法律关系明确,故依法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对第3项证据,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仅凭该名片无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公司中担任职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名片系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单方证据,从证据来源上来看具有不确定性,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补充证明该名片内容的真实性,且被告(反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作用,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第4项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二份证言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所反映的事实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内容能互相印证,在被告(反诉原告)无充分证据推翻证言效力的情况下,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对第5项证据,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上面的内容,绍兴县公安局仅仅是受理了该报案,而非立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到绍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该登记表涉及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确定该局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报案目前尚处于受理阶段,至今未予立案。对该事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据此认为,由于绍兴县公安局至今未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报案立案侦查,即本纠纷是否涉嫌刑事犯罪至今未能确定,刑事程序尚未启动,故该登记表及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犯罪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第6项证据,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二份聘用合同正好可以印证经原告(反诉被告)介绍及工作后,陶某和陈建军与被告(反诉原告)相识并进而订立聘用合同的事实。对第7项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6,000元是前期差旅费用,与合同中的报酬内容不同。对第9项证据则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反诉被告)并没有说宁波的地产就是其介绍的。对第6、第9项证据,经审查,其内容与本案原、被告间关于报酬的纠纷均无直接关联,且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来推翻双方2003年8月26日所签订合同的效力,故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对第7项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曾于8月16日即双方签订报酬合同前已另行支付过原告(反诉被告)6,000元的事实,在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据此来否定此后双方订立报酬合同的有效性。故该收条与本案也无直接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第10项证据,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明系证人证言性质,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及陈述后认为,该证明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证据形式合法,但从其内容上来看,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参与宁波西店土地的购买事项这一事实,与此后原告(反诉被告)能否向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支付报酬并无直接关联,更不能据此来否定2003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的支付报酬合同的法律效力。故该项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3年8月26日,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曾为被告(反诉原告)帮忙过一段时间的情况,双方签订“关于支付报酬及终止经济关系的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人民币250,000元,第一期为2003年8月26日支付100,000元,第二期2003年10月15日支付50,000元,第三期2003年12月支付100,000元。支付完毕后,双方保证无一切经济关系包括梅地亚所有企业。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反诉原告)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尚余1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能按约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支付报酬及终止经济关系的合同”形式合法,其内容不存在违反或规避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合同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明确,故应确认有效。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存在诈骗可能,故反诉要求撤销该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100,000元人民币,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进而推翻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有效性,本院认为该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现绍兴县公安局虽已对原告(反诉被告)的报案予以受理,但至今未能立案侦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精神,不属于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故仍应根据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作出相应的处理。原告(反诉被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按约定支付报酬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尉才良应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朱会泉报酬15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尉才良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60元,合计10,7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尉才良负担。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反诉被告)朱会泉垫付,由被告(反诉原告)尉才良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朱会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