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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4-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建业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业,原系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经济开发区分院院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业犯受贿罪,于200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业及其辩护人薛荣华到庭参加诉讼。因辩护人当庭提供新的证据,经公诉人请求,又延期审理至2004年4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4月至2003年9月间,被告人杨建业利用担任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经济开发区分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管理其分院下属合作科室泌尿科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该科负责人陈某送的贿赂款共计70000元。其中:2002年4月某日,收受贿赂款10000元;2002年9月某日,收受贿赂款10000元;2003年1月某日,收受贿赂款10000元;2003年4月某日,收受贿赂款10000元;2003年7月某日,收受贿赂款10000元;2003年9月某日,收受贿赂款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建业已经退还赃款60000元。并当庭以行贿人证言、被告人以前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任职文件、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业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又以被告人杨建业当庭翻供为由,撤回了对其的自首认定。据此,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建业辩称,其对起诉指控的2003年4月某日收受贿赂款10000元的事实没有印象;2003年7月某日收取的是房租10000元,并非贿赂款。此外,收受的钱款均用于开发区分院的日常开销包括支付职工赴海南旅行费、购买脐橙送给有关单位。辩护人薛荣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2003年9月陈某送给被告人杨建业的20000元中,有8800元是本院职工分掉的,不能算被告人杨建业的受贿款;2、被告人杨建业从陈某的行贿款中支付了本单位的考察费19600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3、被告人杨建业把陈某送的钱款当作开发区分院的小金库存入自己的金穗卡,故卡上剩余的11990元不应算作其受贿数额;4、被告人杨建业拿陈某送的钱购买脐橙共72箱价值5000元送给金嘉派出所、陶庄派出所同样应扣除;5、被告人杨建业拿陈某送的钱上缴房租费10000元同样应扣除。综上,认为被告人杨建业收受的贿赂款应是14610元。同时提出被告人杨建业是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了嘉善县公安局金嘉派出所、陶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辩护人向行贿人陈某作的调查笔录以支持上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至2003年9月间,被告人杨建业利用担任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经济开发区分院(以下简称分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管理其分院下属合作科室泌尿科(合作方为香港新世纪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过程中,多次收受该科负责人陈某送的贿赂共计40000元。其中:1、2002年4月某日,被告人杨建业在陈某的办公室里收受陈某送的贿赂款10000元。2、2002年9月某日,被告人杨建业在陈某的办公室里收受陈送的贿赂款10000元。3、2003年1月某日,被告人杨建业在自己的办公室里收受陈某送的贿赂款10000元。4、2003年9月某日,被告人杨建业在自己的办公室里收受陈某送的贿赂款20000元。后将其中的10000元非法占为已有。另10000元交给财务,并分配给该院职工7200元,余款2800元入分院体检提成账。案发后,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杨建业处扣押现金6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开办分院的相关文件、聘任文件,证明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为全民所有制性质,1997年5月30日经嘉善县卫生局、嘉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开设分院,同年7月28日至案发一直聘任被告人杨建业为分院的负责人、院长;被告人杨建业的干部履历表,证明其具有干部身份;开发区分院与香港新世纪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证明被告人杨建业是在双方业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钱款;行贿人陈某的证言,以及相关的财务凭证、银行明细查询单等,证明被告人杨建业收受上述钱款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相关事实;证人尹某、张某、龚某、付某、汤某、唐某、闫某的证言及领条,证明被告人杨建业在2003年9月交给财务10000元,并将其中的7800元分配给该院职工,余款2800元入该院体检提成账;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系嘉善县纪委查处后移送检察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从被告人杨建业处扣押现金60000元。被告人杨建业亦有供述在卷。关于起诉指控2003年4月某日,被告人杨建业在自己的办公室里收受陈某送的贿赂款10000元一节事实。本院注意到,被告人杨建业在侦查、起诉阶段多次表示记不起有该起事实,到本案庭审仍坚持这一辩解。本院认为,仅凭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内心确信,本节证据并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从有利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宜就低不予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所作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起诉指控2003年7月某日,被告人杨建业在自己的办公室里收受陈某送的贿赂款10000元一节事实。本院注意到,虽然行贿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不存在上缴房租费的问题,但被告人杨建业在侦查、起诉阶段多次表示该笔钱款系向陈某索要的房租,到本案庭审仍坚持这一辩解。而证人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财务科科长徐某的证言亦证实2002年7月开发区分院曾以管理费的名义上缴过泌尿科房租费10000元。本院认为,仅凭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内心确信,本节证据并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确实存在该笔款项系房租费的可能性,从有利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宜就低不予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所作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起诉指控2003年9月某日,被告人杨建业在自己的办公室里收受陈某送的贿赂款20000元一节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业后将其中的10000元交给财务,并分配给该院职工7800,余款2800元入该院体检提成账。对于该笔10000元的性质应属违纪行为,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杨建业受贿。辩护人就此所作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建业从陈某的行贿款中支付了本单位的考察费19600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嘉善县青旅旅行社游客报名单证实,开发区医院组织员工赴海南旅行的时间为2002年2月25日至29日,总费用为13310元,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该次旅游由其从开发区分院体检提成帐上提出10000元支付给旅行社。证人陈某虽然向辩护人作了其报销的旅行发票系被告人提供,报销后未将钱款付给被告人的证言,但陈某其后又否定了这一说法,况且此次旅行在2002年的2月份,而陈某此时尚未向被告人行贿。故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建业拿陈某送的钱购买脐橙共72箱价值5000元送给金嘉派出所、陶庄派出所同样应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上述脐橙及当时分院发放给员工的脐橙系其出资通过被告人购买,并向被告人去付了货款,并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并非被告人出资购买。况且辩方也未能提供系被告人出资购买的相应证据。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建业把陈某送的钱款当作开发区分院的小金库存入自己的金穗卡,故卡上剩余的11990元不应算作其受贿数额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收受贿赂款后并未交与财务入帐,也未向其他人提及有该笔收入,而是存入自己的金穗卡,可见其有占有的故意,况且辩方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意见,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4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建业系被纪委部门查处后移送检察机关,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杨建业能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5日起至2007年5月4日止)。二、贿赂款4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