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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04-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建良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建良,原系嘉善县供电局物资供应科(股)长,兼嘉善县供电局供用电工程承包公司经理、电力综合物资经营公司经理、低压电气承装管理站站长、昌耀实业开发公司副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国、何向阳,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建良犯受贿罪,于2004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建良及其辩护人吴���国、何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至2003年12月间,被告人沈建良在担任嘉善县供电局物资供应科(股)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63400多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1997年至2003年间,收受嘉善龙腾电杆有限公司业务员许某、房某好处费及物品,共计人民币19400元;2001年至2003年间,收受嘉善邮电通讯电杆有限公司何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6200元及代价券折合人民币7300元;2002年,收受嘉兴华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金某人民币10000元;2002年至2003年间,收受江苏吴江市变压器厂业务员沈某送的浪琴牌手表一只(价值4033元)、人民币5000元;2003年春节前,收受浙江新兴辐照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业务员徐某人民币1500元。并当庭以行贿人证言、购销合同、价格鉴定书、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登记、任职文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建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贿赂,共计63400多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据此,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第383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沈建良辩解,1、关于许某所送的钱款中,只有7000元是贿赂款,其余钱款是朋友之间的人情往来;2、其并非利用嘉善县供电局物资供应科科长的身份受贿,而是利用昌耀实业开发公司中的职务收受贿赂。辩护人吴建国、何向阳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沈建良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沈建良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更不符合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条件,因此本案的主体定性不能按国家工作人员论。同时提出,被告人沈建良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供了调查笔录一份、相关业务的财物凭证、招标文件、评标报告等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2003年12月间,被告人沈建良在担任嘉善县供电局物资供应科(股)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财,共计63433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1、1997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沈建良在嘉善县供电局向嘉善龙腾电杆有限公司(原嘉善里泽水泥电杆厂,以下简称龙腾公司)采购水泥电杆的业务中,多次收受贿赂:1997年春节至2003年春节,收受龙腾公司业务员许某、经理房某送的东方卡(代币券)共计7000元;2001至2002年间,三次收受许某为其支付的电话费共计2500元;2002年某日,收受许某送的现金5000元;2002年夏天,收受许某送的金松空调1台(购入价1900元);2002年10月份,收受许某送的托普手机1只(价值3000元���。以上合计价值19400元。2、2001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沈建良在嘉善县供电局向嘉善县邮电通讯电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通公司)采购水泥电杆业务中,多次收受邮通公司总经理何某的贿赂:2001年收受东方卡2000元、现金9800元;2002年收受东方卡1500元、现金2800元;2003年收受礼券2800元、现金4600元。以上合计价值23500元。3、2002年年中,被告人沈建良在嘉善县供电局向嘉兴华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原嘉兴蚂桥五金灯具厂,以下简称华宇公司)采购灯光设备业务中,收受华宇公司总经理金某送的现金10000元。4、2002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沈建良在嘉善县供电局向江苏省吴江市变压器厂采购变压器业务中,先后二次在嘉善宾馆门口收受该厂业务员沈某送的浪琴牌手表1只(价值4033元)、现金5000元。5、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沈建良在嘉��县供电局向浙江新兴辐照交联电缆有限公司物资采购业务中,收受该公司业务员徐某送的现金1500元。另查明,嘉善县供电局的上述采购业务对外均以嘉善昌耀实业有限公司、嘉善昌民实业开发公司、嘉善农电实业开发公司等该局下属三产公司的名义办理。案发后,检察机关从被告人沈建良处扣押7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许某、房某、何某、金某、沈某、徐某的证言,以及赃物金松空调1台、托普手机1只的照片,证明被告人沈建良收受上述财物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浪琴手表购货券、外汇汇率表,证实托普手机价值3000元、浪琴手机价值4033元;3、龙腾公司、邮通公司、华宇公司提供的相关购销合同,辩护人提供的相应的发票等书��,证明被告人沈建良是在双方业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4、嘉善县供电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系国有企业;5、嘉善县供电局善电(1996)第090号文件、劳动合同书,证明嘉善县供电局于1996年10月25日任命被告人沈建良为物资供应股股长,兼供用电工程承包公司经理、电力综合物资经营公司经理、低压电气承装管理站站长、昌耀实业开发公司副经理职务;6、嘉善昌耀实业有限公司、嘉善昌民实业开发公司、嘉善农电实业开发公司等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上述公司的所有制性质、举办单位、开办资金的来源等相关事实情况;7、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沈建良处扣押了70000元;8、案发经过,证明检察机关在掌握了被告人沈建良受贿二万余元的事实后对其立案侦查,后被告人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沈建良亦有供��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建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达63433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沈建良辩解收受许某所送的钱款中,只有7000元是贿赂款,其余钱款是朋友之间的人情往来的意见,经查,行贿人许某及被告人沈建良对所送钱款的性质均曾一致供述系贿款,并有相关合同等书证佐证,足以认定,况且被告人沈建良亦不能提供系人情往来的证据,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沈建良系嘉善县电力局委派到下属企业依法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沈建良及其辩护人就主体方面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沈建良在检察机关只掌握其小部份受贿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大部份受贿事实,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建良又能退清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建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二、贿赂款63433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