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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04-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郝利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西安市东大街支行,郝利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728号原告中国银行西安市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尚勤路*号。负责人乔泽恺,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继民,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荣庆,男。被告郝利安,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郝利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孙继民、刘荣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利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7000元,利率月息4.575‰,由被告从2003年8月起按月偿还本息,共计24个月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自2003年11月起拒绝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及监管方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截止2004年4月2日的全部贷款本息143047.99元,其中贷款本金余额113353.30元,逾期本金20347.43元,逾期利息1742.23元,罚息235.03元,监管方垫款7370元及诉讼期间的利息和罚息,差旅费、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利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5日,被告郝利安作为甲方,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67000万元用于购买“帕萨特”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本合同生效日2003年8月11日起至2005年7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575‰,按月结息;借款人按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如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调整后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作相应的调整;如甲方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月息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167000元贷款的合同义务。2003年8月至11月,被告郝利安陆续向原告还款共计29552.79元,后郝利安再未向原告还款。2003年12月,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腾公司)替被告郝利安还款7370元。2004年1月11日至2004年4月2日,被告郝利安拖欠原告逾期本金20347.43元,逾期利息1742.23元,罚息235.03元,2004年4月3日至2005年7月11日贷款本金113353.30元。2003年7月5日,圣腾公司与郝利安签订“贷款车辆服务、监管合同书”,约定圣腾公司同意为郝利安在银行办理的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服务,为相关车辆保险提供服务,郝利安亦同意贷款所购车辆落户在圣腾公司并自愿接受在贷款期内圣腾公司对贷款车辆提供的车辆服务及监督管理服务。2002年7月31日,中行东大街支行作为甲方,陕西亚飞圣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圣腾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丙方负责消费信贷车辆逾期的催收工作,并承担逾期的连带责任,借款人出现逾期时,甲方应于月初及时通知丙方,由丙方负责催收贷款本息,若至月末催收无效,则丙方保证给予连续三个月垫付。本院在审理中,原告于2004年3月5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告使用的陕J193**号“帕萨特”小轿车,本院于2004年3月9日向被告郝利安送达了(2004)新民初字第728号民事裁定书,并扣押了该车。以上事实,有“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贷款车辆服务、监管合同书”、“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3年7月5日,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郝利安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郝利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连续三期以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4月3日至2005年7月11日的贷款本金113353.30元,2004年1月11日至2004年4月2日逾期本金20347.43元,逾期利息1742.23元,罚息235.03元及诉讼期间的利息、罚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圣腾公司依据其与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达成的“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中“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的,由圣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给予连续三个月垫付”的约定,替被告郝利安向原告还款7370元,圣腾公司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其有权向借款人郝利安行使追偿权,现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要求被告郝利安支付监管方圣腾公司垫款,与法相悖,应予驳回。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差旅费10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西安市东大街支行与被告郝利安于2003年7月5日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有效。二、被告郝利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西安市东大街支行2004年4月3日至2005年7月11日的贷款本金113353.30元,2004年1月11日至2004年4月2日逾期本金20347.43元、逾期利息1742.23元、罚息235.03元及2004年4月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西安市东大街支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1元、保全费3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西安市东大街支行承担345元,由被告郝利安承担432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二〇〇四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