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4-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黄水庆犯故意伤害罪黄某甲、黄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施某甲,黄水庆,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孟淑馨,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水庆,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志庆,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水庆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4年1月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施某甲、施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施某丙向本院申请撤诉已获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施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孟淑馨,被告人黄水庆、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及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徐志庆到庭参加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水庆、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于2003年8月14日晚上,酒后到绍兴县钱清镇新甸歌舞厅唱歌,唱完歌后,四人硬要向施某甲退还门票,遭拒绝后,被告人黄某甲一拳打在施某甲右眼部,后四被告人一起殴打施某甲、施某丙等人。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黄水庆用小刀将施某甲、马某刺伤,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用剪刀刺、用头盔砸及拳击等方法将施某丙、田某等人打伤。经鉴定,马某的伤势属重伤,施某甲的伤势属轻伤,施某丙、田某的伤势属轻微伤。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水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要求被告人黄水庆、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赔偿医疗费19,667.73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956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33,723.73元。并提交了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绍兴第四医院诊断报告、相关病历及医疗费、鉴定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要求被告人黄水庆、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赔偿医疗费7,019.48元、护理费651元、误工费2,4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3,648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84,216.48元。并提交了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VEP报告单、绍兴第四医院检查报告单、相关病历及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被告人黄水庆辩称因喝酒过量,记忆模糊,不清楚是否用刀刺过马某;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原则异议。对民事部分,四被告人均表示无力赔偿。辩护人徐志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4日22时左右,被告人黄水庆、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四人酗酒后到绍兴县钱清镇由施某甲家人开设的新甸歌舞厅唱歌。在离开歌舞厅时,四人向施某甲要求退还门票,遭拒绝后,四被告人一拥而上殴打施某甲、施某丙等人。期间,被告人黄水庆用随带的小刀先后将被害人施某甲、马某刺伤,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人采取用剪刀刺、用头盔砸及拳击等方法将施某丙、田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腹部开放性损伤、胃体裂伤、胰腺裂伤伴血肿形成、右心房裂伤,其伤势被评定为重伤;施某甲左侧血气胸、左肺压缩约10%、右眼视神经损伤,其伤势被初步评定为轻伤;施某丙前胸部皮肤裂伤、表皮剥脱,其伤势被评定为轻微伤;田某右颈部、右上臂软组织挫伤,皮下出血,其伤势被评定为轻微伤。当晚,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四被告人抓获,并从现场提取了作案工具不锈钢小刀等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03年8月14日晚,在房间睡觉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起床刚一打开房门,就有一个个子矮小的男子朝其身上打来,感觉到是左胸口被打了一拳,透不过气来,到医院检查后发现胸、腹部已被刺伤的经过;被害人施某甲的陈述证实四个外地男子离开歌舞厅时,其中一赤膊男子要求退票,遭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一穿酱黄色T恤衫的小个子用小刀将其左胸部及左手臂刺伤,其他三人亦参与殴打,并证实小个子将其父亲胸部刺伤的事实;被害人施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及家人遭四个外地男子殴打的起因及经过,并证实当时四个男子身上酒味很重;被害人田某的证言证实遭数名外地男子殴打的经过;证人施某乙的证言证实四个男子与其家人发生扭打的经过,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佐证;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及初检意向书证实马某、施某丙、田某及施某甲的伤势程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地点;作案刀具经出示,被告人黄水庆辨认后供认沾有血迹的小刀是他发案时所持的;被告人黄水庆供认参与伤害施某甲的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供认不讳。关于被告人黄水庆辩称因喝酒过量,不清楚有否刀刺马某的辩解。被害人马某证实一小个子朝其身上打来,感觉是胸部遭到拳击,后发现被刺二刀,与被害人施某甲陈述小个子用拿刀的手朝其父亲胸前打了过去相印证;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四人中个子最高的是黄某丙,其次是黄某乙,其高度排列第三,但最胖,最矮小的是黄水庆;提取在案的沾有血迹的小刀是黄水庆发案时所持,且该刀的特征与马某伤口特征相吻合,根据以上证据,能够认定马某的伤系被告人黄水庆刀刺所致,对黄水庆当庭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伤后被送至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又陆续门诊治疗,共化去医疗费19,667.73元。经法医鉴定,其伤势分别被评定为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化去鉴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伤后入住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又在该院及浙江萧山中医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共化去医疗费7,019.48元。经法医鉴定,其伤势被评定为伤残七级,共化去鉴定费600元。误工二个月,计误工费1,164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绍兴第四医院及浙江萧山中医眼科医院病历、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证实马某、施某甲的治疗时间、过程及所化费用;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证实马某、施某甲的伤残等级及误工等情况;鉴定费票据证实马某、施某甲进行伤势鉴定所化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水庆、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黄水庆的损害行为已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故被告人黄水庆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甲等人酗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四被告人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作赔偿,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要求被告人黄水庆、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黄水庆刺伤马某的事实,故被害人马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黄水庆独自承担。原告人马某要求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要求被告人黄水庆、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人的身体恢复情况及后期治疗等具体费用难以确定,故二原告人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本院暂无法支持。本院只对合法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水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九年八月十四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六年八月十四日止)。三、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六年八月十四日止)。四、被告人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六年八月十四日止)。五、被告人黄水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医疗费一万九千六百六十七元七角三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七千九百五十六元、鉴定费五百元,合计二万八千一百二十三元七角三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人黄水庆、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某甲医疗费七千零一十九元四角八分、护理费六百五十一元、误工费一千一百六十四元、鉴定费六百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六万三千六百四十八元,合计七万三千零八十二元四角八分。对该赔偿款,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四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