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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04-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海与张祥根、宁波市吉时达联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张祥根,宁波市吉时达联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张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张海之伯父)张佃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常葆,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祥根(系宁波市北仑区霞浦祥根汽车货运队业主)。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沃伟国。被告宁波市吉时达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420—***号(货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孙伟权,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海因与被告张祥根、宁波市吉时达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时达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佃传、傅常葆、被告张祥根委托代理人沃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时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伟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诉称,2002年9月起我受雇于被告吉时达公司作为专职货运驾驶员。2002年10月16日晚10时03分,我驾车返回宁波时,途经杭甬高速公路68KM+42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由董传海驾驶属被告张祥根所有的浙B/81698号大货车(下称乙车),我在这次事故中深受重伤,经过多次大手术,终于保住了生命。已花去医疗费142,878.28元,经鉴定已分别构成伤残5级、8级、9级。事发后,我从被告缴纳的事故押金中暂借23,000元,被告吉时达公司另行给付15,500元,其余损失被告借故拖延不付,经有关部门调处未果,特诉诸法院,要求俩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92,996.80元。法医鉴定后,原告经本院许可,变更诉讼请求为445,473.80元〔其中医疗费由原200,878.28元(含后续医疗费58,000元)变更为200,908.28元、误工费由原10,431.30元变更为9,282.90元、陪护费由原6,030元变更为7,656元、交通费由原9,753.90元变更为13,317.30元、住宿费由原2,970元变更为3,570元,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47,866元,加上原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97.32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58,576元,合计445,473.80元〕。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2年12月21日,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吉时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伟权订立的协议书一份、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吉时达公司雇佣的员工,双方就张海医疗费问题暂时达成协议的事实。(2)浙公高绍肇字(2002)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以证明事发时间、地点,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及纠纷发生原因的事实;(3)门诊病历5本、上虞市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出院记录各一份、CT检查诊断报告一份、诊疗证明书3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报告书三份,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被诊断为“两额及右枕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处损伤的事实;(4)住院收费收据三份、门诊收费收据24份、外配药统一发票7份,以证明花去医疗费142,908.28元的事实;(5)上虞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3份、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今后尚需行内固定拆除术、关节置换术,约需费用58,000元的事实;(6)住宿费单据18份,以证明产生住宿费3,570元的事实;(7)交通费单据若干份,以证明产生交通费13,317.30元的事实;(8)灵公刑技法字(2003)第28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之伤分别构成5级、8级、9级,伤残生活补助费合计为158,576元的事实;(9)证明一份、伤者家庭成员关系表一份,以证明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47,866元的事实。被告张祥根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本次特大事故系原告在极度疲劳的情况下驾车撞上正常行驶的我方车辆所致,责任完全在于原告自身,我方车辆虽有超载现象,但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负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故不同意赔偿。被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0)原告代理人于2002年12月20日向金立中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事发前原告已连续作业了34个小时,身体处于极度疲劳状态的事实。被告并申请对原告有关费用进行法医鉴定。被告吉时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法医技术室接受委托,于2004年3月17日作出(2004)绍法医审4号《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评判:1、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被告张祥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不公正,原告事发前已处于极度疲劳状态,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该4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之证据(5),被告张祥根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并申请作法医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续医费宜视实际所需赔偿,现该项费用尚未产生,赔偿数额难以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之证据(6)、(7),被告张祥根认为原告该二项费用不合理,要求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单据中其中9份金额合计725元系收款收据,形式不合法,缺乏有效证据必备之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之交通费单据中,其中2002年10月20日、12月30日及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原告不能说明其合法用途,缺乏有效证据必备之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剔除后,本院认定原告合理住宿费为2,845元、交通费为8,673元;4、原告提交证据(8),被告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经本院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尚属合理,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计算伤残生活补助费不当,应以五级伤残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伤残生活补助费为86,496元;5、原告提交之证据(9),被告认为原告之父张殿高原系财政所工作人员,有能力养活自己及其妻子,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被考虑,至于原告子女的抚养费,可以考虑,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父母生有三个子女,自己又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前扶养其父母的事实,故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子女张黎明、张兰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826元,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提交的证据(10),来源于原告,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其内容尚不能反映原告疲劳驾驶的事实,故对被告欲证明的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海系被告吉时达公司雇佣的汽车驾驶员。2002年10月16日,张海执行吉时达公司任务,驾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宁波市鄞州古林新光锻压厂的浙B/A2848号东风大货车(下称甲车,该车新光锻压厂已于2002年8月4日以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吉时达公司所有,核载5吨,实载12.33吨),由上海往宁波方向行驶,22时03分,行驶至杭甬高速公路620KM+420M处时,追尾碰撞由董传海驾驶属被告张祥根所有的浙B/81698号大货车(下称乙车,该车限载5吨,实载12.73吨),致使甲车乘员王元广当场死亡,张海重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绍兴大队(下称绍兴大队)于2003年1月10日作出浙公高绍肇字(2002)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传海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元广不负事故责任。张海受伤后,即被送至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嘱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03年4月12日至5月19日原告又在江苏省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38天,出院后又进行门诊复查,诊断为多发性脑挫裂伤,左髋臼骨折伴脱位,右耻骨骨折、双侧胫腓骨骨折、右横突骨折、双眼眶部挫伤、右侧动眼神经不全麻痹、双侧外展神经麻痹,花去医疗费142,908.28元。2003年8月12日安徽省灵壁县公安局对原告之伤作出评定,张海的双侧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等损伤,已分别构成伤残九级、八级和五级。经本院法医审查认为,原告病历内所列药品为基本合理,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应考虑误工、张海住院期间宜予陪护,其续医费宜视实际所需赔偿,灵壁县公安局法医评定张海为伤残五级、八级、九级,尚属合理。参照2002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35元、误工费5,742元、陪护费3,494元(上虞按2人计,余按1人)、残疾生活补助费86,496元(按综合评定伤残五级计),加上原告花去的交通费8,673元、住宿费2,845元,张黎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6元、张兰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780元,合计278,619.2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被告吉时达公司缴存绍兴大队的事故押金中领取23,000元,另吉时达公司自行给付原告15,500元,合计28,500元,其余损失经绍兴大队调解,终因双方各执已见,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伤,事实清楚。被告张祥根作为肇事乙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当按有关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张海系被告吉时达公司雇佣的员工,其因执行职务受伤,而要求用人单位一并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但被告吉时达公司并非事故之责任者,原告该项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本案被告张祥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就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另行向被告吉时达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祥根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实际尚未产生,赔偿数额难以确定,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被告张祥根所持抗辩理由,认为原告疲劳驾驶,由此造成的事故,依法应由张海自行承担。虽然张海的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但也应该看到被告车辆严重超载,在客观上加重了损害结果,也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有关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员董传海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况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张海有疲劳驾驶的事实存在,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被告其余辩称尚可,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一)、(二)、(三)、(四)、(五)、(九)、(十)、(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78,619.28元,由被告张祥根赔偿30%计83,586元,扣除被告已先行给付的10,000元,尚余73,5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92元、鉴定费500元(此款已由张祥根预缴),合计9,692元,由原告负担6,174元,被告张祥根负担3,518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华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