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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4-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原告周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理,于200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性格内向、脾气暴躁,两人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2年3月起,原告不得已离家打工,原、被告分居两地。2003年5月2日,被告到原告所住工厂宿舍无故殴打了原告。2003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7月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到如今,原、被告分居现状并未改变,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起诉时原告提交(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未被法院准许。被告黄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儿子黄某乙应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曾殴打原告。2003年5月起,原、被告分居。同年6月,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判决不予准许。后,被告几次设法夫妻讲和,但均无效,原、被告分居至今。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儿子黄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又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夫妻争吵主要为家庭琐事,夫妻感情产生裂缝,主要是被告打了原告。2003年6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未予准许,此后,被告虽有说和的举动,但力度不够,原告更不给夫妻和好的机会,长期的夫妻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本案宜判决离婚。因儿子黄某乙一直随父亲生活,而从黄某乙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也没有明显的优势,故原、被告离婚后儿子宜由被告抚养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儿子黄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250元,至其满18周岁;黄某乙今后的医疗、教育费用等,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