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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4-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缪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缪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4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甲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缪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县柯岩街道丁巷村的南振俊租房,采用顶门、踢门的手段进入租房,窃得南振俊放在床边写字台上价值2,000元的NECNXVA26H型笔记本电脑1台。次日下午,被告人缪某甲在绍兴市旧货市场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随身携带的电脑被一并缴获。现赃物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南振俊陈述、证人缪某乙证言、绍县价鉴字(2004)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缪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鉴于被告人缪某甲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一月六日起至二○○四年七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