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4-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又名王平安,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泳,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以及辩护人朱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王某于2003年12月左右某日8时许至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路总工会内的工人文化宫,用自行车钥匙捅电门锁的方法,窃得牌号为FN9078的黑色新大洲助动车1辆,价值1925元。窃后,销赃得款300元。案发后,赃车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叶阳的陈述、收赃人郑经国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助动车登记详细情况、估价鉴定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车已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