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04-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自报姓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4日被羁押审查,25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24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果蔬批发市场至绍兴县职教中心区间范围内的柯华路西侧绿化带及附近垃圾场,采用手掰的方法,窃得浙江通信绍兴县分公司通信电缆窨井上的加强2号井盖9块,价值2,942元。被告人王某在运赃途中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发还给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缴,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盗窃数额、犯罪情节,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偏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