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04-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潘春伟与被告李林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潘某甲,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不久发现被告有吸毒恶习,经多次劝说被告仍不知悔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199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11日生育一子潘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双方为家庭经济发生矛盾,原告为此于2002年3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03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经查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容升冰箱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四组合家具一套。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财产登记清单、原告工作单位证明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原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应从有利于子女利益及双方实际情况考虑酌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潘某甲与李某某离婚。2、婚生子潘某乙有原告潘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3、容升冰箱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四组合家具一套归原告潘某甲所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原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立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