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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04-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25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方建良(已判刑)在绍兴县杨汛桥镇展望集团万向节有限公司的停车棚,窃得夏兰芳停放的春兰牌CL125-2型踏板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4,225元。被告人胡某将该车更换外壳自用,后又被人窃走。2003年12月5日,被告人胡某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夏兰芳的陈述、方建良的供述、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又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胡某要求从轻处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