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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04-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吴某甲,浙江神州毛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农民。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4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吴某乙。婚前原、被告缺少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又不珍惜夫妻感情,无家庭责任感,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医疗费、学费各半承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全是事实,原、被告关系一直较好,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融洽所致,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被告入住原告家,××××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期间双方关系一直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关系较好。后由于原、被告缺少交流,双方主要为经济等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3年4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居住在外。2004年3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期间关系较好,故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好,夫妻间产生矛盾主要是双方缺少交流,为家庭琐事所致。现双方只要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和睦相处,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