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04-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邱火木与钱木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邱火木;钱木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212号原告邱火木,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庆浩,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木根,农民。原告邱火木为与被告钱木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火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木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火木诉称:被告因生活需要向我借款33,000元,约定借期2年,月息1分。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3,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000元。被告钱木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0年2月3日签有被告钱木根名字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钱木根向邱火木借款33,000元,月息1分,2年结清。该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清楚,并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与法律相悖,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由按约还款。故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木根应归还给原告邱火木借款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1,78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震兴审 判 员 张伯银代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