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04-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与毛继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毛继传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4)绍民初字第917号原告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岩街道州山村项里。法定代表人吴云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继传,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国俊,农民。原告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继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对被告的房屋进行拆迁,2001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被告择得“新未庄”第64号房屋一套,尚应支付原告房屋差价款42186.91元,该款双方约定在新房交付时付清,但被告在未付清房屋余款的情况下擅自入住上述房屋,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余款21,186.91元并赔偿该损失。被告辩称:在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时上述房屋已转让给了毛国俊,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第十条约定上述房屋已归毛国俊所有,故毛继传是本案不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