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04-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1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县马鞍镇家乐福超市旁胡同内,采用直接搭接电源线的方法,窃得郑新民停放在该处的1辆嘉陵JH125-8型二轮摩托车。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9,180元。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一重大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新民陈述,丁永康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县价鉴字[2003]1-6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绍兴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建议给蒋某记功的情况说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官分刑拘[2004]265号拘留证,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属重大立功,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五年六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