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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4-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仁德与李明、李彩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王仁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沈蓉,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被告李彩琴。原告王仁德诉被告李明、李彩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德及委托代理人沈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李彩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曾有生意往来,2001年12月25日,两被告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现金16120元,由两被告签字、按手印,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无力偿付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6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120元。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卫生巾买卖关系。2001年12月25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有嘉善商城李明欠王仁德现金16120元,欠款人为李明、李彩琴(按有手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612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结欠原告16120元,证据确凿,未及时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责任在于两被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李彩琴应支付原告王仁德人民币16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5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055元,由被告李明、李彩琴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至原告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范爱民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润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