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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乐行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4-04-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昌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聚宝宝石机械加工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聚宝宝石机械加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4)乐行执字第14号申请人:昌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被执行人:聚宝宝石机械加工部申请人昌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请强制执行聚宝宝石机械加工部质监行政处罚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已被执行人的地址不清无法送达为由提出终结此案执行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地址不清,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应当终结此案的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昌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聚宝宝石机械加工部质监行政处罚一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世明审判员  李在兴审判员  田洪伟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穆彦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