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04-04-1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汉城医药公司与被告陕西同一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长缨西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汉城医药公司,陕西同一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长缨西路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890号原告陕西省汉城医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汉城北路31号。法定代表人严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青,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陕西同一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长缨西路店,住所地西安市长缨西路四合窑5号。负责人赵培鹏,经理。原告陕西省汉城医药公司(以下简称汉城公司)与被告陕西同一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长缨西路店(以下简称同一长缨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凌青,被告同一长缨店负责人赵培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城公司诉称,被告于2003年11月18日、19日两次自原告处购买药品,货款20072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被告同一长缨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尚欠陕西医药大厦西郊经营部货款12180.40元,该款应折抵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折抵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向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03年11月18日、2003年11月19日两次在原告处购买药品,总计货款20072元。被告于2004年元月14日向原告给付金额为20072元转帐支票一份,该转帐支票因透支于2004年元月15日被银行退票。此后,被告一直未付该笔货款。另查,陕西医药大厦西郊经营部领有营业执照,负责人系张新贵。以上事实,有售货清单、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应属有效。被告取得所购货物后,应正确、全面的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0072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陕西医药大厦西郊经营部持有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被告以原告尚欠陕西医药大厦西郊经营部货款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汉城公司与被告同一长缨店所立买卖合同有效。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同一长缨店支付原告汉城公司人民币20072元。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同一长缨店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付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华二〇〇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赖峰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