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04-04-1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芦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甲,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519号原告芦某甲,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回族。被告马某某,女,1959年6月3日出生,回族。原告芦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甲、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甲诉称,被告对自己前婚孩子不好,致使孩子长期不能回家,且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表示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芦某甲与马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芦某甲系再婚。1996年2月13日生育女孩芦某乙,现为西安市昆仑小学二年级学生。因马某某与芦某甲前婚孩子芦某丙(1984年出生)关系不睦,芦某甲常与马某某发生矛盾,1999年10月马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00年6月芦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均撤诉。芦某丙成年后搬出另住,马某某因工作原因于1999年起平时在工作单位居住,仅每年寒暑假回家。2004年3月,芦某甲以夫妻关系不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亦因工作方便在外居住,但并非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长期分居,且原告前婚孩子现已成年在外居住,双方矛盾因素已经消除,双方应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不宜坚持离婚之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芦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芦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00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