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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4-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杨铁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铁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铁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铁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铁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杨铁林酒后为报复陈某开车路过时骂其老乡吴某等人,在绍兴县钱清镇钱清村陈祖根印染厂门口的路上对陈某脚踢、刀刺,致陈某重伤。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铁林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铁林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被告人杨铁林对被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铁林在绍兴县钱清镇打工。2003年11月17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杨铁林酒后至钱清镇钱清村一小店处看人打牌,遇酒后外出的同乡吴某,吴告知刚才被人骂,要杨铁林帮其打架。8时左右,吴某在钱清村陈祖根印染厂门口的路上指点从印染厂出来的陈某即是骂其的人,被告人杨铁林即上前脚踢陈某的腰腹部,继而从裤袋内取出水果刀刺向陈某左腋窝及腹部,造成陈某左侧血气胸、左第七肋骨骨折、左肺舌叶刺裂伤,胃体前壁刺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检查,陈某左腋窝下有二处长度各为2CM的创口,腹部脐偏左有一处1.5CM的创口,右腹部有一处长度为1CM的创口。经鉴定,陈某的伤势属重伤。2003年12月8日晚,被告人杨铁林在钱清村其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陈述:2003年11月17日晚,其开车至陈祖根印染厂出来的路口,见路中间站着二个喝醉酒的人,即按喇叭经过,后与钱某从陈祖根厂出来,见一穿浅色衣服的男子突然从后面窜上来,先朝其肚子踢了一脚,后那人从小腿处拨出一把刀,向其左腋下连刺二刀,接着又在其肚子上刺了一刀;2、证人钱某(又名阿六)证实:其与陈某走在陈祖根印染厂出来的路上,遇吴某和另一穿白色茄克衫的男子,后看到穿白色茄克衫的男子脚踢陈某腰部,从右腿处拨刀刺向陈某。同时还证实事发当晚7时40分左右,陈某与其讲到开车过来时喇叭按了几下,二个外地人不肯让,车开过后骂了他们几句;3、证人王某证实:2003年11月17日晚6时左右,其与周某、吴某一起喝酒,至晚8时左右周某送吴某到公路上,后从周某处得悉周某与吴某在公路上跟一个司机吵架;4、证人吴某证实:事发当晚其与周某、王某一起喝酒后出来,遇同乡杨铁林,后又遇以前的同事阿六和一个不认识的人,杨铁林打了那个不认识的人。关于喝酒过程的陈述还有证人周某证言印证;5、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外伤致左侧血气胸、左第七肋骨骨折、左肺舌叶刺裂伤,胃体前壁刺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势属重伤。同时检查见其左腋窝下有二处长度各为2CM的创口,腹部脐偏左有一处1.5CM的创口,右腹部有一处长度为1CM的创口;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钱清派出所于2003年12月8日晚在钱清村杨铁林的租房内抓获杨铁林;7、被告人杨铁林供认:其酒后与吴某相遇,吴告知其被人骂,要其帮助打架,后在吴的指点下,先踢了那男子腰部一脚,后从小腿裤袋内拿出一把水果刀,朝那男子刺了二刀,并对出示的现场图和照片辨认无误。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铁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铁林在归案后虽能自愿认罪,但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现依照上述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铁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八年十二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审 判 员  秦芷江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四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