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4-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林元犯盗窃罪、脱逃罪蒋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林元,男,1976年12月26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盐都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苏省盐都县郭猛镇黄刘村。1997年6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国勤,江苏盐城振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立新,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林元犯盗窃罪、被告人蒋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林元、蒋某及辩护人王国勤、吴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被告人刘林元多次驾船在嘉善县西塘镇盗窃作案,共窃得边角料铜带子、黄铜丝、黄铜管子、铝边角料等物,合计价值达33740元;而被告人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两次予以收购,价值达12440余元。并当庭以失窃单位有关人员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林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林元是累犯。据此,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5条、第312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林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提出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对赃物的估价偏高。辩护人王国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的价格鉴定不合理;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配合公安机关取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对起诉指控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吴立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某于2003年10月31日收购边角料铜带子200斤的事实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2、被告人蒋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03年10月上旬某夜,被告人刘林元驾船至嘉善县西塘镇东方金属钮扣厂,窃得边角料铜带子265余千克,价值4240余元。翌日,被告人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上述赃物予以收购。2、2003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刘林元驾船至嘉善县西塘镇新艺标牌厂,窃得铝边角料400余千克,价值4600余元。3、2003年10月13日夜,被告人刘林元驾船至嘉善县西塘镇银河有色金属拉管厂,窃得黄铜管子350余千克,价值7350余元。4、2003年10月15日夜,被告人刘林元驾船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振兴西路3号包林泉厂内,窃得边角料铜带子250余千克、铜钮扣50余千克,价值5100余元。5、2003年10月下旬某夜,被告人刘林元驾船至嘉善县西塘镇东方金属钮扣厂,窃得边角料铜带子200余千克,价值3200余元。6、2003年10月30日夜,被告人刘林元驾船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高运来金属制品厂,窃得黄铜丝360余千克,价值7920余元。翌日,被告人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上述赃物予以收购。2003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林元被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同月6日,被告人刘林元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蒋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林元处扣押了作案工具5吨水泥挂机船一只;从被告人蒋某处扣押了现金77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又退出赃款44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窃单位有关人员陈明强、俞志龙、许新龙、包林泉、章金甫的陈述,证明各自单位分别被窃的时间、地点、具体财物等相关事实;证人于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明其曾在2003年的10月随被告人蒋某向被告人刘林元收购过黄铜管、黄铜片等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后的现场情况,当庭经被告人刘林元辩认无异;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市场价格;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及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以及扣押清单等证据。两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另查明,被告人刘林元于1997年6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有相应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刘林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41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1216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林元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到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本案涉案物品的价值均由法定的鉴定部门,依法定的程序、标准、方法依法作出,内容客观,被告人刘林元及其辩护人王国勤虽认为本案涉案物品的价格认定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吴立新就事实部分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采纳。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还是初次犯罪,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王国勤、吴立新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林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7日起至2008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5吨水泥挂机船一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嘉善县公安局办理);从被告人蒋某处扣押的赃款12160元发还嘉善县西塘镇东方金属钮扣厂4240元、发还高运来金属制品厂7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