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04-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周桂松与绍兴县蜀风印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桂松;绍兴县蜀风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857号原告周桂松,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来建,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县蜀风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蜀风村。法定代表人王悦忠,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遵义,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志华,绍兴县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桂松为与被告绍兴县蜀风印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司法鉴定,本院于2003年12月11日对本案裁定中止诉讼,2004年3月8日,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04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松及委托代理人何来建,被告绍兴县蜀风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遵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松诉称,原告自劳动合同签订后一直在被告处上班,根本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我从2003年4月10日开始不上班不是事实,故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9月4日作出的绍县劳仲案(200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违约金10万元,归还2003年4月1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56,305元是错误的,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上述违约金及工资款。相反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一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原告年薪不低于28万元(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年薪8万元,因被告已篡改,与客观事实不符),据此计算,到2003年5月10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为101,111.12元,被告除在2003年1月已支付原告工资款8万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21,111.12元。综上,原告认为因被告没有提供给原告书面的劳动合同,造成原告无法向法庭提供真实的劳动合同原件,而被告向法院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第一页已经进行了篡改,将劳动报酬28万元篡改为8万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篡改过的劳动合同条款无效,双方从2003年5月1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21,111.12元。被告绍兴县蜀风印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称因被告没有交给原告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不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及被告已经对书面劳动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了篡改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缺乏相关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因原告对该请求未先行进行劳动仲裁,故对该请求法院不能直接进行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按照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县劳仲案(200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定的内容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违约金10万元,归还2003年4月1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56,305元;双方自2003年4月1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桂松与被告绍兴县蜀风印染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1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从事生产负责,全年工资等收入为28万元。合同还约定,合同期间双方必须遵守合同,若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绍兴县蜀风印染有限公司分别于2002年9月18日、2003年1月支付原告预付工资款7万元,工资1万元(其中1,465元个人收入调节税已由被告代扣)。2003年4月10日原告周桂松未经被告单位同意,也未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擅自离开被告单位处工作。2003年5月3日,被告致电原告,要求原告接电后二日内到被告单位上班,同年5月8日原告回电给被告称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等待厂方安排工作,可原告实际已离开被告单位。2003年5月13日被告绍兴县蜀风印染有限公司以原告周桂松违反劳动合同为由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仲裁审理时,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却未预交鉴定费用,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9月4日以原告辩称不成立为由,认定被告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客观真实,内容合法,并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确认该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同时认定原告未经被告单位同意擅自离开被告处工作,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作出裁决,由周桂松支付绍兴县蜀风印染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归还2003年4月1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56,305元,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03年4月11日起解除。对该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人骆某、李某、傅某当庭所作的陈述、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电报、考勤记录单、领款凭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当事人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合同期限,工种及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第一页中书写内容的真实性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该页中约定的劳动报酬数额被告已经进行了篡改,实际是年薪28万元,而非8万元;2、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中对原告的考勤记录双方存在异议,原告认为对原告的考勤记录是被告事后添加的,非真实的考勤记录;3、原告离开被告处工作是否已构成违约。对争议的焦点,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劳动合同第一页及考勤记录单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合同第一页与第二页非同一书写工具同一时间形成,第一页与第二页的纸张特性、复印线条质量等均存在差异。因合同第一页中没有原告亲笔签名,同时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申请的证人骆某、李某、傅某当庭所作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第一页非合同第一页的原件,关于第一页中双方争议的劳动报酬数额的约定,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年薪为28万元。关于考勤记录表中关于原告的考勤记录是否真实的争议,因鉴定结论为难以确定,故本院不能否定被告提供的该份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而关于考勤记录是否真实的事实,原告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否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辩称的原告在2003年4月10日起离开被告处工作的情况属实。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期限为一年,到2003年12月31日止。而本案原告在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擅自离开被告处工作,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对合同第二页中约定的内容均无异议,同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从结合原告的劳动报酬及工作岗位的性质等角度分析,属于合理范畴,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问题,劳动者违约,用人单位可以向职工主张损失赔偿,但必须造成用人单位实际经济损失为限,但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违约造成被告实际经济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当然,原告在承担违约责任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一次性付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五十条,劳动部《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蜀风印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周桂松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4月9日止的劳动报酬75,945元,因被告已经预付原告劳动报酬80,000元,两者相抵后,原告尚应退还被告人民币4,055元。二、原告周桂松应当支付被告绍兴县蜀风印染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三、自2003年4月10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四、驳回原告周桂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款合计104,055元,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案件受理费4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绍兴县蜀风印染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四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毛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