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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04-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敏物资燃料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立鑫植绒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敏物资燃料有限公司;绍兴县立鑫植绒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368号原告绍兴市越敏物资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运通苑****。法定代表人胡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列军,系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立鑫植绒纺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劳动村div>法定代表人施仙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源法,男,系钱清镇劳动村村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原告绍兴市越敏物资燃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立鑫植绒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04年2月18日作出了(2004)绍经初字第36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屠列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源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10月、11月分二次向原告购买原煤计144.325吨,总计货款为53,843.50元,被告除已支付给原告货款2万元外,余款33,843.50元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3,843.5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开具时间分别为2002年10月15日、11月20日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于2002年10月、11月分二次销售给被告原煤共计144.325吨,总计货款为53,843.50元,并已开具相应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的事实;2、原告经向本院申请调查后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挡案室复取的被告向该局申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二份,以证明原告于2002年10月15日、11月20日分二次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税务部门作了申报抵扣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但其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间存在原煤买卖业务关系事实,但被告收到原告所供原煤数量比原告所诉称的少43.865吨,对少供的原煤数量,原告的业务经办人张连夫答应给予补足,但一直未予补足。2、原告业务经办人张连夫于2003年1月6日、12月25日分二次以收货款及暂借煤款的名义向被告收取了货款22,000元,故实际结欠原告货款为11,843.50元。综前二点答辩意见,要求原告在补足缺少的原煤数量后再予付款。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2年12月7日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的现金收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2万元的事实;2、2003年1月6日、12月25日由张连夫出具的收条及借条各一份,已证明原告业务经办人张连夫于前述时间又向原告收取货款22,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在庭审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2002年12月7日开具给被告的现金收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已明确被告已支付货款2万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由张连夫出具的收条及借条,因被告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二组书证,即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该二组书证,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原煤的业务关系,且该二组书证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交的书证1,即2002年12月7日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的现金收款单,因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交的书证2,即由张连夫出具的收条及借条,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质证,且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之情形,故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该组书证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02年10月、11月分二次向原告购买原煤共计144.325吨,总计货款为53,843.50元,原告按约开具了前述金额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后也已向国税部门作了申报抵扣。后被告除已支付给原告货款2万元外,余款33,843.50元未予支付,为此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建立的买卖原煤的业务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口头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所供原煤缺损43.865吨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未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在所欠原告货款中再扣除由原告业务联系人张连夫于2003年1月6日、12月25日二次收取的货款计22,000元的抗辩,因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质证,且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之情形,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现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履行了交货义务后,有要求作为货物买受人的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因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立鑫植绒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敏物资燃料有限公司货款33,843.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0元,合计1,7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峰二〇〇四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