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4-03-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3月4日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制动不合格的皖K×××××-皖K×××××解放牌全挂车自绍兴县钱清镇驶往夏履镇方向,凌晨4时许,当其驾车途经钱清至夏履公路夏履镇清坞村地方时,与柯水传所骑的人力三轮车交会并发生碰撞,造成柯水传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而后,被告人陈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2003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到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陈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制动不合格的皖K×××××-皖K×××××号解放牌全挂车由绍兴县钱清镇驶往夏履镇方向。凌晨4时许,当其驾车途经钱清至夏履公路夏履镇夏东村清坞地方时,与相对方向夏履镇莲东村柯水传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柯水传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甲下车察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9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于同日履行完毕。2003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迫于公安机关的追捕压力,自动向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陶某、王某证言,书证相关驾驶证、行驶证、报案立案登记表、致在逃人员家属的一封信,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侦查报告及现场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双方车辆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于具有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交通肇事逃逸两年余后,迫于公安机关的追捕压力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又已妥善解决民事赔偿事宜,并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及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