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4-03-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大云冠艺术木器家具厂与上海提琴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嘉善县大云冠艺术木器家具厂(集体所有制企业),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施家村。法定代表人柴四根,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提琴厂(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汉口路***号,现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有为,该厂厂长。原告嘉善县大云冠艺术木器家具厂为与被告上海提琴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大云冠艺术木器家具厂诉称,原、被告在1997年订立提琴琴盒的加工定作合同,合同有效期为长期。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加工完成被告要求的提琴琴盒。至2003年8月21日止,被告结欠原告价款493687.73元,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价款计人民币493687.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1997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提琴琴盒,被告应在一个月内支付价款及约定的其它事项等事实。2、2003年5月20日、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对帐单各一份,证明至2003年8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93687.73元的事实。被告上海提琴厂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提供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7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数种规格提琴琴盒的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长期,琴盒规格分别为4/4、3/4、1/2、1/4、1/8,每只琴盒价款因规格不同从50元至42元不等均分别作了约定,结算期限为货票到后一个月付款,合同还对数量、包装等事项分别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加工生产琴盒并陆续交付给被告。2003年5月20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价款计人民币493687.73元。2003年8月21日原、被告再次确认被告欠原告价款493687.73元,但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价款计人民币493687.73元及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一个月内支付价款等事实。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价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依法应及时支付尚欠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计人民币493687.73元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提琴厂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县大云冠艺术木器家具厂琴盒价款计人民币493687.73元。本案受理费9915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合计13035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1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四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沈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