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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04-03-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又名罗王军,农民。2002年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9月2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军于2003年7月27日凌晨至嘉善县大云麦尼富服装有限公司,翻围墙进入厂区,又钻窗进入该公司集体宿室8号房,窃得余少英放在床上正在充电的红色TCL3388+手机一部,价值1436元。同时公诉机关又认定被告人王军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余少英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手印鉴定书、估价鉴定,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窃得手机一部,价值14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军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军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9日起至2004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四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