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04-03-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604号原告王某甲,嘉善县大通丝厂职工。委托代理人蔡永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母亲),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讼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是好的,被告现在有病,要求原告给予治疗,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8月16日被告到嘉善县精神病康复中心进行治疗,初步诊断为强迫症。2002年12月16日原告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作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某甲患强迫性神经症,目前处于疾病发作期,社会功能严重受损,辨���能力良好,故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建议治疗。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03)善民一初字第31号和(2003)善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之后双方主要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过司法鉴定,目前被告正处于疾病发作期,建议治疗,原告理应给予积极配合,生活上更应该加倍关心和爱护。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寿志敏审 判 员 庄 育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四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