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04-03-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权海涵与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拖欠运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权海涵;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4)新民初字第416号原告权海涵,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秦岭化肥总厂扶风分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童举,女,西安市西城区太华路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法定代表人王顺绪,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钟,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女,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权海涵与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拖欠运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海涵诉称,其在1999年1月至2月期间给被告下设的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第四工程队(以下简称第四工程队)双方经结算后,第四工程队共欠原告运费6300元。现要求其上级单位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辩称,本公司从未设立过建筑工程分公司第四工程队,本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权海涵诉称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下属的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第四工程队拖欠其运费,而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否认第四工程队是其下属的机构,现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第四工程队确属被告的下设机构或分支机构,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权海涵的起诉。诉讼费390元由原告权海涵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茹二〇〇四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郭薇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新民初字第2124号本院2003年10月31日对原告宝钢集团上海第一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西安农业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03)新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名称部分有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厂”应更正为“被告陕西省西安农业机械厂”。审判长杨睿代理审判员黎晓琦代理审判员陈辉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