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04-03-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王某甲,渔民。委托代理人沈蓉,嘉善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渔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04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沈蓉、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丙。由于被告脾气越来越暴躁,对原告动辄打骂,经常被打的鼻青脸肿,2000年冬季,被告因一句话不顺心又对原告殴打,使原告忍无可忍,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辩称,自己没有打原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夫妻和好。原告王某甲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及共同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2、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城西警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遭受被告殴打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共同财产还有一间平房及存款等。对证据2认为,自己没有打原告。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虽然否认殴打原告,但夫妻吵架,导致报警,民警出警处理,这是事实。根据当庭质证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因家庭琐事,夫妻时有争吵。2000年12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报警后才平息夫妻争吵。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虽然否认殴打原告,但夫妻吵架是事实,被告应当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取得原告的谅解。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仍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四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