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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04-03-0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辉与被告秦存朝劳务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建辉;秦存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李建辉,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美丽、步凡,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存朝,男,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珀,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辉与被告秦存朝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美丽、被告秦存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辉诉称,2000年11月10日原告自被告处承包锅炉拆除工程,约定劳动报酬10500元。原告依约将锅炉拆除后被告却仅付报酬7500元,余款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000元。被告秦存朝辩称,自己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00元,已多付,且向原告的最后一次付款为2001年元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0日,李建辉与秦存朝签订拆除锅炉工程协议,约定秦存朝将福乐家具工业公司两台锅炉拆除工程分包给李建辉,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内容为将两台锅炉拆除等,承包价款为10500元,工程日期为自2000年11月10日起至2000年11月20日止,工程付款方式为李建辉方人员进入工地现场后,秦存朝预付1000元,隔两日付1000元,再隔两日付1000元,在锅炉拉出锅炉房吊车能装后再付2000元,剩余款待锅炉运至长安后一次全部付给李建辉。后李建辉将约定项目完成后,秦存朝陆续付给李建辉87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1年1月18日。后因余款未付,原告李建辉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秦存朝付清余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曾于2002年春节前支付自己1000元,且自己经常给被告打电话催要余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表示否认。原告称被告提供的2000年11月15日2000元收条并非自己所书写,但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亦未预交笔迹鉴定费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后,原告依约已将工程完成,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项,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1年1月18日,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在2001年1月18日后向被告主张债权,也未能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事由,其债权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已丧失胜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辉要求被告秦存朝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00四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