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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4-03-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静华、黄玉根等与郭新见、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朱静华(系黄善燕丈夫),村民。原告黄玉根(系黄善燕父亲),村民。原告沈玉珍(系黄善燕母亲),村民。原告朱某(系黄善燕儿子),村民。法定代理人朱静华(系朱某父亲)。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新见,村民。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许昌市兴华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锟(特别代理),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鹏(一般代理),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善林,村民。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静华,黄玉根,沈玉珍、朱某诉被告郭新见、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善林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3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代理人与被告张善林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新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静华,黄玉根,沈玉珍、朱某诉称:2003年8月7日9时许,第一被告郭新见驾驶豫K×××××号东风自卸大货车,在嘉善县魏塘镇宏泽开发区路上有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第三被告张善林驾驶的善0125号电瓶三轮车发生刮擦,大货车又碾压电瓶车上的乘客黄善燕及挤压乘客朱某,造成黄善燕当场死亡、朱某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出具事故原因分析意见书,认为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在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上述事实清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黄善燕死亡,给四位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和物质上的巨大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79560元,丧葬费2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96.20元、抚养费73140元、抢救医疗费2562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526元(扣除第一被告已付16000元、第三被告已付20000元),共计147064.50元;2、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3、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郭新见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该事故是电瓶车冲撞卡车后,电瓶车翻车造成黄善燕死亡,朱某受伤,黄善燕、朱某乘坐电瓶车也有责任,要求公证判决。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郭新见以分期付款向我公司购买该车,第一被告是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由其实际占有和收益。事故发生致黄善燕死亡与XX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事故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已经要求死亡补偿费,不应再有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是事故承担者,要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善林辩称:由于第一被告在非道路上行驶导致的,违反了多项规定,第一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第三被告的医疗费等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由第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第三被告向第一被告追偿。受害人黄善燕明知电瓶车不能搭人,仍带着未成年的孩子搭乘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提出的抚养费、误工费明显偏高。精神损失费包含在死亡补偿金内,故不应支持。第二被告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故第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1日,XX公司将该单位豫K×××××号东风自卸牌货车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第一被告郭新见,车价为82280元。首次付款20000元,余款的付款期限为2003年2月21日到2005年2月21日,每月2595元。2003年8月7日9时许,第一被告驾驶豫K×××××号自卸牌大货车,在嘉善县魏塘镇宏泽开发区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第三被告驾驶的善0125号电瓶三轮车发生刮擦,大货车又碾压电瓶车上的乘客黄善燕及挤压乘客朱某,造成黄善燕当场死亡、朱某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朱某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他的伤情医院作了诊断并说明:朱某,脑挫裂伤,右颚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肿出血颅骨颅底骨折,双侧面瘫,头皮脱伤,吸入性肺炎。为此住院68天,花去医疗费25622.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9560元,丧葬费2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96.20元。黄善燕生前有父母均健在,父亲黄玉根在2003年64周岁,扶养时间应为16年,母亲沈玉珍在2003年59周岁,扶养时间应为20年,黄善燕有一个妹妹,应各半承担扶养父母的义务,为此,父母扶养时间合计为18年。朱某是黄善燕的儿子,2003年是6周岁,抚养时间应为10年,其父亲朱静华应承担一半,抚养时间为5年。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分别给付原告16000元和20000元。该事故由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出具事故原因分析意见书,认为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在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公司登记情况、被告户籍证明,事故责任分析意见、调解终结证明,黄善燕死亡证明、朱某医药费收据,车辆登记证明,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合同书,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收据、证明、检验报告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公安局认定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作用基本相当,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抚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将车辆卖给被告郭新见,该单位虽保留车辆所有权,但并非车辆实际控制和所有人,原告要求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应另行处理。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一)、(二)、(三)、(四)、(七)、(八)、(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死亡赔偿金79560元、丧葬费2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96.2元、医疗费256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482.4元、黄玉根、沈玉珍的扶养费57240元、朱某的抚养费15900元,共计183020.90元由被告郭新见、张善林各承担50%即91510.45元。二、被告郭新见已付16000元应付75510.45元,被告张善林已付20000元应付71510.45元,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1元,由被告郭新见、张善林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5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四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吴中梁 来自